(2015)东商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与张云、丛欣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张云,丛欣荣,杨雪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894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长安路东首。负责人葛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被告丛欣荣。被告杨雪松。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童店支行)与被告张云、丛欣荣、杨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丛欣荣、杨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云因购光伏背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年利率8.4%计息,被告张云、丛欣荣以位于如东县掘港镇香格里大街树人小区6幢501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作抵押担保,并在如东县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借款手续,同时被告杨雪松自愿为被告张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均在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名。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云未能还本付息,被告丛欣荣、杨雪松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云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6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8.4%的1.5倍计算罚息);2、被告丛欣荣、杨雪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云、丛欣荣、杨雪松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云向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申请借款400000元,并为此于次日与原告及担保人丛欣荣、杨雪松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张云,账号为62×××66。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涉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丛欣荣、杨雪松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张云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云的账户内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张云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光伏背板,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欠借期内利息3080元及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26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云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6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8.4%的1.5倍计算罚息);2、由被告丛欣荣、杨雪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如东县掘港镇香阁里大街树人小区6幢501室的房屋办理了个人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农商行童店支行,债权数额为4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1417**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报告、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借据、一般放款通知书、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丛欣荣、杨雪松自愿在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张云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丛欣荣、杨雪松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张云、丛欣荣、杨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店支行利息人民币1568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上浮50%继续计算。三、被告丛欣荣、杨雪松对被告张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管陈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