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聂吉甫、张茂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国,聂吉甫,张茂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国,男,生于1964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成文,万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吉甫,男,生于1946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彬,男,生于1973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胡建国与被上诉人聂吉甫、张茂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万源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国及其代理人张成文,被上诉人聂吉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万源市糖酒公司委托了四川国鑫资产��估事务所对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南路18号库房(建筑面积248.07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2001年10月16日,万源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批准同意万源市糖酒公司出售资产的体制改革方案,并于2002年7月15日公告出售糖酒公司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南路18号库房。2002年7月24日,聂吉甫与万源市糖酒公司、万源市体改委、市贸易局、市监察局等部门负责人通过协商后,由万源市糖酒公司与聂吉甫签订了《万源市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该仓库建筑面积248m2,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南路18号,公告面积仅供参考,一律以办证勘丈为准,出售资产价格22万元。后原告聂吉甫在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时,因该屋面积差额问题与万源市糖酒公司发生争议,形成诉讼,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达民终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万源市糖酒公司与聂吉甫2002年7月24日签订的《万源市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有效。二、万源市糖酒公司将出售的房屋全部(含炭棚和与二楼厕所相对的底层房屋)交付给聂吉甫,界畔以万源市国土局2001年4月19日颁发的《万国用(2001)字第03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图为准;房屋、土地面积以职能部门实地勘丈为准。三、……。”万国用(2001)字第03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太平镇河街南路18号库房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万源太平镇河街南路18号,四至为:东过道,南与市土产公司相邻、共墙,西借余志杰、夏朝传、胡泽中的墙,北过道。2015年5月16日,被告胡建国将该仓库邻街与楼梯相邻房屋(即现门牌号为18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张茂彬使用,张茂彬在此屋内修建厨房用作开老鸭汤锅。租金三年2万元,租期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30日。同时查明,2004年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南路18号更名为万源市太平镇河街182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聂吉甫享有对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南路18号仓库的所有权,其与万源市糖酒公司签订《万源市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购买的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南路18号(现万源市太平镇河街182号)库房,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达民终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仓库的四至界畔清楚明确,被告胡建国出租、被告张茂彬承租的仓库在原告聂吉甫享有的河街南路18号仓库的所有权��围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能确定经济损失为6万元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胡建国出租的收益可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三年2万元,每月5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二)、(六)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建国、张茂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排除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182号底层楼梯旁屋内障碍物;二、被告胡建国按月赔偿原告聂吉甫的经济损失555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排除屋内障碍物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胡建国、张茂彬负担。宣判��,原审被告胡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胡建国与张茂彬的租赁门市既不包括在被上诉人聂吉甫手持的万国用(2001)字第03066号国有土地证内,亦不包括在法院生效调解书内容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聂吉甫答辩称:被答辩人胡建国出租给张茂彬开店的门市系答辩人购买糖酒公司仓库的正门前部分,系该仓库以前开票、发货、提货的地方。生效调解书指明仓库四至界限以万国用(2001)字第03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图为准,即上诉人胡建国与张茂彬的租赁门市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图范围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茂彬未作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建国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明、向明波、胡明军等人证言(复印件)。拟证实,糖酒公司仓库与楼梯间之间并无通道。2、刘光勇的调查笔录一份。刘光勇原系糖酒公司职工。拟证实,糖酒公司购买整个房屋后,自行修建的仓库。仓库和门市侧边楼梯间应没有通道。3、照片20张。拟证实,聂吉甫购买的仓库另有通道,而本案诉争部分应属楼上住户共同所有。4、手绘现场图一份和糖酒公司的通知(复印件)。拟证实,本案诉争部门系糖酒公司家属楼公用过道。经被上诉人聂吉甫质证认为,上诉胡建国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其证明内容应不予被采纳。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聂吉甫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源市人民政府万源府发(2000)33号文件(复印件)。《万源市公开出售企业财产规则》第十一条载明“第三人对出售财产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应当在公告发布后、出售日前向出售机构出示相关书证材料。”经上诉人胡建国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胡建国提供第1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陈明、向明波、胡明军等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本院对胡建国提交的陈明、向明波、胡明军书面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胡建国提供2-4组证据和被上诉人聂吉甫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查,本案中胡建国所称“公共过道”现状为���面砌墙和安装了卷帘门,已作经营场所,不具备过道的功能。关于上诉人胡建国主张该“过道”系糖酒公司家属院公共通道,应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上诉理由。经查,胡建国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产权属全体业主,和胡建国有权利将该“通道”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相应依据。与此同时,经本院(2004)达民终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聂吉甫购买万源市糖酒公司仓库的四至界限以万国用(2001)字第03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图为准,即上诉人胡建国所称“过道”在万国用(2001)字第030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图内。因此,胡建国非本案诉争“通道”产权所有人,却将该处建筑位置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损害了聂吉甫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胡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胡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永宣审 判 员 户 娆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授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