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冯素勤与徐贺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贺武,冯素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贺武,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素勤,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贺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中,被上诉人冯素勤的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24日11许,被告徐贺武驾驶豫Q×××××普通低速货车,在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徐寨居委会徐寨庄内倒车时,撞着原告冯素勤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冯素勤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素勤被立即送往平舆县中心医院救治,当天17时转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救治,23时转到驻马店中心医院救治3天后,1月27日又转到河南省胸科医院救治,2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2月23日又继续在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3月3日出院,住院8天。5月11日又继续在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5月12日出院,住院2天。总共住院32天。经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全主动脉弓置换术后等;总共花去医疗费138811.44元。2015年7月20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素勤构成九级伤残。豫Q×××××普通低速货车在信达财产公司投有强制险。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年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徐贺武驾驶豫Q×××××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冯素勤发生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徐贺武对原告冯素勤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贺武、信达财产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结论不合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已近60周岁,属失去劳动能力范围,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38811.44元;2、护理费:2138.43元(24391.45÷365×32);3、伙食补助费:960元(32×30);4、营养费:640元(32×20);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施救费:485.44元。以上合计:254901.11元。原告冯素勤请求以上费用,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其提供车票存在连号现象,有明显瑕疵,该连号车票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较重,自平舆至驻马店至郑州转院过程中花费有较大数额交通费,酌情为3000为宜。其中医疗费部分(1、3、4)项140411.44元,豫Q×××××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强制险,该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贺武承担130411.44元。其他经济损失(2、5、6、7、9)113189.67元,信达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贺武承担3189.67元。原告冯素勤请求以上费用,超出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13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徐贺武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素勤医疗费经济损失10000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徐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素勤医疗费经济损失130411.44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3189.67元、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冯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冯素勤承担300元,被告徐贺武承担5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徐贺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冯素勤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冯素勤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3、被上诉人冯素勤提供的病例显示其治疗有××事项,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4、本案有两份鉴定结论,两份鉴定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贺武提出“被上诉人冯素勤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冯素勤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冯素勤提供的病例显示其治疗有××事项,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本案有两份鉴定结论,两份鉴定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本案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贺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素勤无责任。二审期间,徐贺武提供了部分照片,目的是证明冯素勤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照片无法直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综合现场实际情况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冯素勤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在的村委已纳入城镇范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被上诉人冯素勤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人员在治疗其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外伤时,用药控制其××,符合治疗规程,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冯素勤受伤后,先后作出了两份伤残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不一样,但不能因此否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效力。故上诉人徐贺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徐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