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詹云涛与赵清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云涛,赵清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751号原告詹云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雪岭。被告赵清月,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云涛诉被告赵清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云涛委托代理人尹雪岭、被告赵清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云涛诉称,被告赵清月分别于2012年元月16日、20日在我处共计借款155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清月辩称,借款属实,实际借款时间为2005年,2012年又重新转据。自2005年借款以来,多次以3分、5分或者1毛月息支付利息,原告收取的利息总额远远超出了本金数额,且原告自2012年转据以来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其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以来,被告赵清月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詹云涛借款,截止到2012年元月16日,被告赵清月累计欠原告110000元未还,同日,被告赵清月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詹云涛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欠款人赵清月2012年元月16日”。后被告赵清月因经营急需资金,又于2012年元月20日向原告詹云涛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詹云涛现金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赵清月2012年元月20日”。2012年2月1日,被告赵清月发出单方声明,向其包括原告詹云涛在内的多位债权人承诺用其自有财产抵偿所欠债务,该声明中关于所列债务第3项载明被告赵清月认可截至该日共计欠原告詹云涛款项155000元。审理中,被告赵清月对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赵清月名下155000元的银行存款【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两份、被告赵清月的声明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赵清月所负债务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存在争议:被告赵清月称自2012年元月份出具上述欠据以来,原告詹云涛再未向其主张过还款,因此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声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其曾对包括詹云涛在内的债权人承诺以自有财产抵偿所欠债务,且将债务清偿事项委托给了其子赵某。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房屋抵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其发出声明后于2012年2月19日与相关债权人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同意以其自有的位于新华办事处千佛堂村的房产抵偿债权人债务。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与原告无关,该协议并无原告詹云涛的签名。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系被告赵清月与其债权人温魁星、李某、张某所签订。民事诉状及(2012)临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其要求案外人邓某于2012年2月向我院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300000元并查封了其相应的财产。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第2组证据相同。经审查,被告赵清月提供的该组证据系以案外人邓某为原告、赵清月为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原告詹云涛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清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詹云涛借款,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詹云涛为债权人,被告赵清月为债务人。被告赵清月对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了欠条两张作为主张被告还款的证据,故被告赵清月依法对上述款项负有偿还义务。至于原告詹云涛在2012年元月16日之前是否向其收取利息、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收取,本院无法查核,且并不影响其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詹云涛起诉要求其偿还本金155000元,未要求支付利息,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债务人赵清月及他人的利益,亦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赵清月以原告所收取利息已经远超本金为由拒绝还款,于法无据。被告赵清月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赵清月向原告借款,先后出具的两份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案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詹云涛向被告赵清月索要欠款遭拒时开始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清月辩称原告于2012年元月单方承诺不再要求其偿还该借款,且自此再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就其辩解理由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其单方承诺相关债权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清偿欠款,并不能证明原告詹云涛承诺不要求其偿还债务或自2012年元月后再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赵清月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詹云涛欠款15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295元,均由被告赵清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