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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杨玉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2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洪锋,系二道信用社主任。被告:杨玉霄,女,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杨玉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锋与被告杨玉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7日,杨玉霄丈夫张玉祥在我社所属二道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262500‰,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杨玉霄与张玉祥系夫妻关系。2012年腊月,张玉祥病故。还款期限届满后,杨玉霄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杨玉霄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138.14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合计47138.14元。诉讼费由杨玉霄负担。杨玉霄辩称:伊通农联社所述均属实。这笔钱让别人花了。我同意还款,但我没有偿还能力。我得找花钱的人要钱。杨玉霄对伊通农联社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伊通农联社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张玉祥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鉴于张玉祥与杨玉霄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因张玉祥已死亡,故杨玉霄应承担偿还责任。杨玉霄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其给付债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霄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138.14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合计47138.14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预收978元,应退还489元)由被告杨玉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海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