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曾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公民身份号码:×××4048,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使用自己及丘某、李某甲、邓某、赵某、周某、戴某乙、李某乙、刘某的信用卡,通过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套现,累计非法套现1166998.5元。2014年12月23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通过其经营的德庆县德城回春堂药店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使用自己及丘某、赵某、李某乙、刘某、李某甲、邓某、周某、陈某戴某乙等人的信用卡,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套现,累计非法套现116万多元。从中收取手续费1300多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自己及他人非法套取现金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曾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签约表等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复印件、POS机消费记录(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各持卡人信用卡的还款情况、曾某涉嫌非法经营案统计表、银行查询资料、德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人丘某、李某甲、邓某、赵某、周某、戴某乙、李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达116万多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经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