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江君明、王君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江君明,王君芬,王方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71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183号德智和大厦裙楼1-2层及北幢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金一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该分行员工。被告:江君明。被告:王君芬。被告:王方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江君明、王君芬、王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江君明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6年2月22日为277.20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君芬对被告江君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方明对被告江君明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30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江君明、王君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方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方明为被告江君明与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债权余额33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君明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江君明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月利率为9.9‰;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并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江君明借款后逾期支付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江君明尚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利息277.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君明、王君芬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截止2016年2月22日为277.20元,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方明在最高债权余额3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2752元,由被告江君明、王君芬、王方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