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翁华珠与凌龙、钟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华珠,凌龙,钟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580号原告翁华珠,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龙,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钟月娟,女,畲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翁华珠因与被告凌龙、钟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华珠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被告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月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凌龙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两年利息、100000元的一年利息,余下借款本息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100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算,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凌龙辩称,被告凌龙向原告借款两笔本金共计120000元及其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属实,除了已还20000元借款的两年利息以及10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之外,还应扣除两被告在2015年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旨在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2张,证明:被告凌龙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凌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DCC历史流水》1张,旨在证明:2015年9月6日,被告凌龙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翁华珠转账还款1000元。2、支付宝付款凭证3张,旨在证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钟月娟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翁华珠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支付3000元、2000元。被告钟月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凌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凌龙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方于2015年期间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6000元予以认可。因被告钟月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凌龙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凌龙向原告借款,并各出具借条1张,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借翁华珠人民币贰萬元整(¥20000元),月息1.8%,特立此据。身份证:350128198111264374借款人:凌龙2012.8.31”;②“借条,兹借翁华珠人民币拾萬元整(¥100000元),月利息1.8%(壹分捌),特立此据!身份证:350128198111264374借款人:凌龙2013年4月25”。借款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借款的两年利息、10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另外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4月30日、9月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合计6000元。嗣后,原告对两被告余欠借款本息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凌龙与被告钟月娟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翁华珠与被告凌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凌龙向原告翁华珠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凌龙当庭确认借款事实。为此,原告翁华珠主张被告凌龙向其借款12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凌龙主张在2015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翁华珠转账还利息款共计6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翁华珠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凌龙偿还其借款,被告凌龙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翁华珠诉请被告凌龙应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但书情形,应按两被告夫妻存期期间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其借款及相应利息,有法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钟月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龙、被告钟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翁华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100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算,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应扣除已还利息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凌龙、被告钟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兴生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