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04号原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征东。委托代理人艾河清。被告姚泽君。原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公司”)诉被告姚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桔洲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22日前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长沙桔子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6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姚泽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桔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领款凭单及现金支票存根,拟证明被告领取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姚泽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可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姚泽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被告在《领款凭单》上签字确认,《领款凭单》上注明“本借支款在2014年1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姚泽君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姚泽君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泽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姚泽君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姚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姚泽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姚泽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