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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陶定福与莫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定福,莫月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61号申请执行人陶定福。委托代理人唐小珍。被执行人莫月忠。申请执行人陶定福与被执行人莫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莫月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陶定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莫月忠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状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华林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摩托车进行评估拍卖,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6531.9元,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景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