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唐明伟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唐明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特10号申请人青岛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桂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明伟。申请人青岛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因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90号裁决书,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及被申请人唐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90号裁决书查明,唐明伟称其月工资6200元,浩润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工资,工资表均有职工签字,浩润公司欠发唐明伟2014年12月工资2000元、2015年1月工资6000元、2月工资1000元,共计9000元。浩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欠发唐明伟2014年12月份工资1468元、2015年1月份工资742元,但该工资表无唐明伟的签字,并非工资发放原始会计凭证,浩润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唐明伟的月工资情况。唐明伟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浩润公司支付唐明伟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10日工资共计9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浩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非工资发放原始会计凭证,且无唐明伟签字,浩润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唐明伟的月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委确认唐明伟所诉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浩润公司欠发唐明伟2014年12月份工资20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6000元、2月份工资1000元应支付给唐明伟,对唐明伟要求浩润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该仲裁委员会遂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90号裁决书,裁决:浩润公司支付唐明伟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13日工资10500元。申请人浩润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理由为:唐明伟在仲裁审理中隐瞒了2015年5月份真实出勤天数,其实际出勤仅2天,导致仲裁机构按照13天计算缺发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唐明伟辩称,我是2015年1月29日上班,5月13日辞职,我们是按月发工资,公司说隐瞒了13天的出勤天数不合理。申请人浩润公司提交了唐明伟的考勤表,证明唐明伟2015年5月出勤2天,应扣除13天的工资。唐明伟质证称,没有见过此表,上面也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仲裁部门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浩润公司提交了唐明伟的考勤表,主张被申请人唐明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90号裁决书裁决浩润公司向唐明伟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13日工资10500元,主要裁决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浩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裁决,并非根据唐明伟所提交的证据而裁决,唐明伟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况且考勤表由浩润公司管理掌控,唐明伟亦无从隐瞒,故浩润公司以唐明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支持唐明伟的仲裁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705号裁决书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该终局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青岛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90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浩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