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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传章与东海仁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章,东海仁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478号原告武传章。委托代理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仁慈医院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爱群,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二宝,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传章与被告东海仁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子裔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被告东海仁慈医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传章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森、被告东海仁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传章诉称,原告因腰和右腿疼痛反复于2010年10月13日住进被告医院。10月14日下午两点半左右进入CT室,准备进行介入手术,因原告疼痛难忍,手术未做成。当天下午四点半左右,被告安排吴成明给原告行硬膜外阻滞镇痛。但留置镇痛泵后,原告腰以下感觉及运动消失、小便靠导尿管。10月15日,被告不顾原告腰以下感觉及运动消失的实际情况,继续给原告做了“腰3-4、4-5椎间盘造影+臭氧注射+胶原酶髓核溶解术”。原告2010年10月14日下午四点半留置镇痛泵后,即下肢瘫痪,小便靠导尿管,大便要靠手抠,被告一直不予处置。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于10月20日、21日将原告安排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咨询,并于21日下午将原告转南京军区总院骨科治疗。目前原告仍然下肢瘫痪。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在2011年12月12日前的各项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于2011年12月13日之后原告因需更导尿管及其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用合计29565.82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1016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1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海仁慈医院辩称:更换导尿包是最基本的医疗行为,导尿包本身是无菌耗材,医护人员按照无菌要求操作即可,无需系统的住院治疗,原告的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治疗截瘫,而通过南京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截瘫的治疗措施已终结,我方只认可导尿及更换小便条的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因“反复腰部疼痛伴右下肢麻胀1年,加重5天”入住被告东海仁慈医院。入院检查:脊柱无侧弯畸形,腰3、4棘突右侧深压痛,放射痛明显,腰部前屈尚可,侧弯受限,双下肢无明显肌肉萎缩,右下肢直腿抬高及加强试验阳性,活动障碍,左下肢活动良好,腰椎CT:L2-3、L3-4椎间盘膨出伴L3-4、L4-5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变。10月14日下午被告为原告行硬膜外阻滞镇痛术,原告双下肢感觉及运动消失。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做了“腰椎间盘突出症髓核造影+臭氧注射+胶原酶髓核溶解术”。术后腰部留置镇痛泵,原告双下肢感觉及运动消失无明显变化。被告于10月20日、21日将原告安排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1日下午将原告转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治疗,并行L2-3椎管探查+髓核摘除+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术中发现L2-3椎管内椎间盘完全脱入椎管,压迫脊髓,术中将脱出椎管内椎间盘取出。2010年11月24日,经连云港市卫生局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鉴定,连云港市医学会认为原告腰2-3椎间盘突出是引起目前后果的主要原因,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鉴定不服,2011年3月18日,连云港市卫生局又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1年6月15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建议补偿康复治疗费80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76418.61元。原告在上次提起诉讼后又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1864.48元。被告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赔偿原告19659.50元。2011年12月13日以后,原告又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东海仁慈医院、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26821.82元,其中统筹支付16860.37元,自付9961.45元。因到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被告东海仁慈医院,被告为原告进行诊治,并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但由于被告东海仁慈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使得原告术后出现双下肢感觉及运动消失的严重情况。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完毕,现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术后再次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被告仍应按责承担。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中除导尿及更换小便条的费用外,其他费用为治疗截瘫的费用。本院认为,从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等证据看,涉案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尿潴留、截瘫之支出,治疗费用中属于截瘫、肺部感染和泌尿感染的费用,本院鉴定科与相关鉴定部门联系,无法分清,故不予受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合案情看,原告的交通费4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传章的医疗费99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705.45元,由被告东海仁慈医院赔偿80%即1016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传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东海仁慈医院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文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人民陪审员  刘好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泉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