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青、张容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青,张容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41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农商行)。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丙柱,该行员工。被告张文青。被告张容双。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青、张容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丙柱到庭,被告张文青、张容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文青签订了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文青、张容双以自有房产(成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文青、张容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文青、张容双提供的抵押物(成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青、张容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成武农商行与被告张文青签订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物流运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成武农商行与被告张文青、张容双(张文青之妻)签订了房屋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房产(成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并于2014年12月17日在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成)房地产抵押契字2014-1607号房地产抵押契约。上述合同,原告分别在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张文青在借款人处和抵押人处、被告张容双在抵押人处分别签名捺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容双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张文青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月利率8.17‰,被告张文青结息至2015年9月20日,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容双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契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青、张容双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张文青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文青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文青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青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青、张容双用作抵押的自有房屋已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青、张容双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最高额抵押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青、张容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文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容双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青、张容双提供的抵押财产(成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在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文青、张容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现春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郭自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