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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水城县龙场乡龙场街上老电影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又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身份信息,毒品收据,查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海洛因0.1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