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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本刚、张雪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本刚,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521号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刚。被告张雪珍。被告杨建辉。被告王庆波。被告孙爱玲。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刚、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清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刚、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本刚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用途为购羊毛衫机器,于2014年10月27日到期,被告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王本刚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本刚付清尚欠借款本金92.9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0919.31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3日),本息合计11012.28元,从2015年10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复利给原告,被告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本刚、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本刚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羊毛衫机器;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贷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贷转存凭证确定的月利率为8.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5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本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本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97元,利息、逾期利息10919.31元,本息合计11012.28元。其中,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计365天,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8.5‰,正常利息5170.83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4日,计58天,尚欠本金50000元,逾期月利率12.75‰,逾期利息1232.50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6日,计2天,尚欠本金49880元,逾期月利率12.75‰,逾期利息42.40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7日,计193天,尚欠本金49852元,逾期月利率12.75‰,逾期利息4089.11元。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计13天,尚欠本金47318元,逾期月利率12.75‰,逾期利息261.43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6日,计6天,尚欠本金46593元,逾期月利率12.75‰,逾期利息118.81元。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0日,计56天,尚欠本金93元,逾期月利率12.75‰,逾期利息2.21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计34天,尚欠本金92.97元,逾期月利率12.75‰,逾期利息2.02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0919.3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所诉标的中不包括复利,故2015年10月23日前的复利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本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本刚计付复利,合同中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本刚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本刚付清借款本金92.97元,利息、逾期利息10919.31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3日),本息合计11012.28元,从2015年10月24日至被告本金付清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本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本刚、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97元,利息、逾期利息10919.31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3日),本息合计11012.28元,从2015年10月24日至被告本金付清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王本刚、张雪珍、杨建辉、王庆波、孙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