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被告人焦某某利用自己是顺丰速运公司快递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到的运费及货款共计27265元侵吞,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2年4月,被告人焦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包头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62522850151929的信用卡,焦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截止2016年1月6日共透支本金22856.51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告后一直未予归还。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应交款明细报表及说明、抓捕经过、光大银行报案材料以及书证身份证明等申领信用卡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缴信息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被告人焦某某利用自己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快递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到的运费及货款共计31265元侵吞,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后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扣除焦某某工资4000元,被告人焦某某侵占运费及货款共计27265元。2012年4月,被告人焦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62522850151929的信用卡,焦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截止2016年1月6日共透支本金22856.51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侵吞货款的事实;2、内蒙古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焦某某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案发时系被害单位在职职工;3、应交款明细报表及说明,证实被告人侵吞被害单位货款及运费的数额;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系被抓获到案;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6、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及数额;7、被告人焦某某身份证明等申领信用卡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申领信用卡的情况;8、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缴信息单,证实被告人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及数额;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在尚未掌握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具有特别自首情节;10、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焦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50121.51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