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朱某营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营,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54号原告朱某营,女,汉族,灵山县XX镇XX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朱X梅,钦南区XX镇XX村委会居民。被告施某甲,男,汉族,灵山县XX镇XX村委会居民。原告朱某营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家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营诉称,201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常常遭被告恶言相向,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有病女儿小,被告又好吃懒做,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因精神长期遭受打击,患上精神分裂症,一度失去自理和自控力,理智失常。在原告患病期间一直是由原告娘家人出钱医治,被告从来没有关心和照顾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施某乙由被告施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施某甲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的事实;3、XX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XX市第一人民医院《数字脑电地形图仪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及XX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朱某营患有××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施某甲在答辩期限内不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出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27日,原告脑部患××症,但至今没有治愈。在诉讼期间,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今已1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双方互不来往,也未积极联系对方修补有裂痕的夫妻感情,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明确表示无法再与被告和好。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因素来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施某乙一直来都随被告生活,且原告现在患有××还没有治愈,因此本院认为,婚生女儿施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原告应承担女儿部分的抚养费,从原告现有经济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来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应支付女儿施某乙的抚养费300元为宜,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营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施某乙由被告施某甲抚养,随被告施某甲生活,由原告朱X营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照本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彭家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权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