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淑琴、单加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淑琴,单加华,李振帮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80号原告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城路96号。法定代表人周学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陈柏树,公司业务员。被告张淑琴。被告单加华。第三人李振帮。原告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淑琴、单加华、第三人李振帮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陈柏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琴、单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典当抵押借款协议》、《保证书》、《借款收据》、《承诺书》。二被告承诺2014年1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拒不偿还综合息费及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典当综合息费64000元;3、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每月3200元支付原告典当综合息费,直至清偿时止;4、对第三人李振帮所有的宝坻区河××小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单加华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以张淑琴名下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自己实际使用40000余元,张淑琴使用几千元,余款系张淑琴前夫李振帮所用。单加华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淑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张淑琴、单加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典当行的费率执行,即月息3.2%;乙方向甲方借款抵押物为张淑琴名下的坐落于宝坻区田场南宿舍25-45号房产;乙方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支付典当费用,否则,乙方有权处置典当抵押物。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当金的合同义务,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宝坻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他证津字第124041200096号)。另查,现抵押房产已经在天津市××区房屋改造项目中被拆除,第三人李振帮以抵押房产置换了宝坻区河景馨园小区2号楼402室。诉讼期间,在本院向第三人李振帮送达起诉前,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李振帮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典当抵押借款协议》、承诺书、保证书、借款收据、房地他项权证及房屋置换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典当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当期条款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以张淑琴名下的房产为抵押获得了当金100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当金并支付综合息费。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涉诉《典当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期限的限制。《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协议》,典当期限应截止于2012年7月16日,被告在5日内既未赎当又未续当,故2012年7月21日为绝当日。绝当日前,二被告应按月息3.2%支付综合息费。绝当后,原告可处置当物,被告无需向原告再支付综合费用,但具有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鉴于国家对典当行业的特殊限制,典当行仅能依靠自有资金支付当金,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当户未及时赎当,势必造成典当行的经营困难。因此,当户在绝当后拒不支付当金,需向典当行支付较高的利息符合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诉房产绝当后,二被告应按国家准许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当金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起诉前的综合息费64000元应包括绝当前的综合息费及绝当后的当金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李振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淑琴、单加华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琴、单加华偿还原告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12日前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64000元。二、被告张淑琴、单加华就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张淑琴、单加华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德审 判 员 屈雅梅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一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