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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有福、杨继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有福,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继东,周礼狗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有福。委托的代理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舞水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张修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东。原审被告周礼狗。上诉人周有福因与被上诉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继东及原审被告周礼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8月30日,被告周礼狗、周有福、杨继东与周晓玲四人共同出资8000000元,受让位于怀化市武陵路铁通公司背后一宗面积约31.58亩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建设,为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四人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平均出资2000000元,计200股,共8000000元,800股,平均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对资金、使用、利润分配、合作人加入或退出、合作协议的变更或解除等十一项重大事务,约定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同时四人还对在该项目中的具体分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14日,周有福和周礼狗作为乙方与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为合作开发该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60000元,开发所得归乙方所有,乙方承担该项目所发生的相关税费,项目的经营收支由乙方自行管理。”。后在开发项目过程中,该工程取名“北国之春”,并成立了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北国之春项目部。2008年4月15日,周礼狗、周有福、杨继东、周晓玲签订“北国之春”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由周晓玲将该项目承包给周礼狗、周有福和杨继东,三人负责退本付息给周晓玲。2010年9月24日,杨继东、周礼狗和周有福三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周礼狗、周有福退出该项目后,杨继东应当在2011年5月1日以前退清二人的本金各2500000元,利润各1500000元。杨继东承包的“北国之春”项目包括已建成的房地产和未建成的房地产部分。为开发该项目的所有银行借款、各种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所有开发所需的法律手续与批准文件、各种纠纷均由杨继东处理并由杨继东承担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北国之春”项目由杨继东一人开发。因“北国之春”项目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缴清相关税费,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税款5288698.90元、滞纳金1316052.03元,共计6604750.93元。同月17日,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地方税务局对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580522.8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税费、滞纳金及罚款,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缴纳。另查明,怀化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于2010年1月20日变更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及公司的法定义务,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本案中,周有福、周礼狗、杨继东、周晓玲四人没有建筑资质而挂靠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北国之春”项目。四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独立纳税人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有福、周礼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三名被告未与原告一同先解决所应交税款,而将项目所得利润进行分配,导致原告无支付税款能力,原告及三名被告在税费承担的问题上均有过错,现“北国之春”项目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缴清相关税费,税务机关已经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决定已经发生执行力和确定力,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纳税人意图将承担的纳税义务转移给被告而未及时纳税,造成的滞纳金1316052.03元及罚款2580522.82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被告周有福、周礼狗在退伙时未对税费进行结算、预留收益,因此三名被告应当在原告承担的税款内共同承担5288698.90元,并向原告予以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有福、周礼狗、杨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288698.90元;二、驳回原告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97元,由原告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277元,由被告周有福、周礼狗、杨继东共同承担48820元。宣判后,上诉人周有福不服,以原审不适用《民通意见》第53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当事人已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周礼狗、周有福退出该项目后,由杨继东一人承担退伙后的全部风险责任等,原审还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税费明显错误为由上诉本院,要求本院二审: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税费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进行法庭调查询问时表示对上诉人周有福的上诉理由认可。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经一公开开庭和二审法庭调查询问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一审所列证据;2、一审庭审笔录;3、二审法庭调查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杨继东、周礼狗和周有福三人于2010年9月24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名为承包,实际内容是约定由周礼狗和周有福退出合伙。上述《内部承包协议》载明甲方为杨继东,乙方为周礼狗,丙方为周有福。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确定“乙、丙方在北国之春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权利与义务由甲方单独承担”,第一条第二款记载“因北国之春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对房屋销售代理商、房屋买受人、房屋承建方及其他民事主体或者其他主体的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均由甲方单独承担”,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税费承担事宜,即是上述协议当事人在北国之春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义务之一种,依照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应由杨继东单独承担,周有福依约不须承担上述税费的支付责任,周有福提出其承担上述税费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成立。由于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在确定上述税费由杨继东单独承担的同时,并未约定须以杨继东、周礼狗和周有福三人内部进行清算为条件,则杨继东、周礼狗和周有福是否已经进行内部清算并不影响上述税费由杨继东单独承担的协议履行。原一审以杨继东、周礼狗和周有福是未进行内部清算为由判决其三人对上述税费共同承担责任不当。同时,本案并非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而是纳税人即本案当事人之间就税务机关确定的税费进行内部协议承担所引发的民事争议纠纷,不应适用行政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应适用民事关系中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一审适用有关行政法律规定并确认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税费承担的内容无效缺乏依据,明显不当。又因原一审判决周礼狗对上述税费与杨继东共同承担责任承担后,周礼狗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一审判决其承担上述共同责任的认可,按照“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原一审判决确定由周礼狗承担的上述共同责任不予改变。综上,原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处理欠当。上诉人周有福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由周礼狗、杨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288698.90元;三、驳回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合计81727元,由怀化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277元,由周礼狗、杨继东共同承担54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代理审判员  荆 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