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紫荆支行)与被告盛菊尤、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钢管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盛菊尤,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215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负责人:刘沛。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菊尤。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友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紫荆支行)与被告盛菊尤、四川瑞益精密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钢管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紫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菊尤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27528元、利息94835.64元、滞纳金332874.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其余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光大银行采购卡领用合约》规定,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应还款项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瑞益钢管公司对被告盛菊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菊尤为个体工��户兴盛钢管销售部经营者。被告盛菊尤与被告瑞益钢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盛菊尤向被告瑞益钢管公司采购精轧管。2012年11月23日,被告盛菊尤因支付上述采购产品价款需要,在原告光大银行紫荆支行处办理了分期透支业务采购卡,额度为99万元,并提交《采购卡申请表》,声明自愿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采购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同时,被告瑞益钢管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紫荆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声明愿意就该采购卡持卡人使用该采购卡透支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菊尤刷卡支付分期结算款项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现已逾期,并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经查实,兴盛钢管销售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且被告盛菊尤与被告瑞益钢管公司均陈述未发生涉案《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交易,涉案《采购卡申请表》、《买卖合同》、《交易确认请款单》均系同一天签订以及申领的信用卡直接交由被告瑞益钢管公司保管,由被告瑞益钢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光大银行紫荆支行涉案款项经办人亦认可上述涉案材料系同一天签订。因此本院认为,该案系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辉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