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黄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闫永春,旗长。委托代理人段瑞敏,男,蒙古族,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副旗长,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特妮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实施强行驱逐原告施工人员及扣押原告账目、办公桌椅及摄像机等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被告存在上述行为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审理,故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内蒙古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地矿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乌拉特中旗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包蒙古族学校的教学楼和宿舍楼等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开始工程建设,但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将工程转让给他人,上诉人明确拒绝。被上诉人指派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拘禁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周建,指使乌拉特中旗法院作出(2010)乌中民初字第880号先于执行民事裁定,裁定上诉人交付施工。后被上诉人指派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法院院长等人将周建带到施工现场,宣布终止上诉人的工程,并将上诉人的施工人员驱离工地,扣押了上诉人的施工往来账目、收借款收据、纳税凭证及办公设施等材料。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会议纪要,表明被上诉人超越职权确认该民事裁定的效力,并组织强制执行乌拉特中旗法院民事裁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因本案涉及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很多证据不是原告能自行收集,但一审法院拒绝调取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拒绝调取证据而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判令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l5)巴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行驱逐上诉人施工人员、扣押上诉人账目、办公桌椅及摄像机等材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过强行驱逐上诉人施工人员及扣押上诉人账目、办公桌椅及摄像机等材料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并非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其权利义务因我单位具体行政行为受到直接影响。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于2010年9月和2010年底遭到答辩人实施强行驱逐施工人员、扣押账目、办公桌椅及摄像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到上诉人2015年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行驱逐上诉人施工人员及扣押上诉人账目、办公桌椅等材料的行政行为,且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而上诉人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过2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玉林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亚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