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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4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一辆助力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幼儿园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5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和梁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搜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净重2.2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现场缴获罗某驾驶的助力车1辆;从李某身上缴获刚刚向罗某购得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李某对毒资的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是吸毒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2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6克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三星牌,号码1371553****)、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6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