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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殷钢与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钢,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殷钢,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9751480-9。法定代表人陆宝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钢与被告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和被告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31号民事裁决书。2、请求人民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九洲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仲裁委的仲裁结果,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殷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九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手机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殷钢系被告九洲公司处职工。2、手机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殷钢到被告九洲公司处处理工伤事宜,系被告九洲公司处员工。3、手机录音光盘一份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两份,欲证明对于原告殷钢到被告九洲公司处工作一事,被告九洲公司知晓且认可,并支付了原告殷钢相应天数的工资。被告九洲公司称对证据1中第一段和第三段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二段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录音中对方当事人不是隋彩虹,对第四段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称被告九洲公司处管理不严格,任何人都可以进入。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该两份录音系言词证据,被录音者应当出庭作证核实情况,任志芹不是本案的原告殷钢,其与王凤梅之间的对话不具备法律效力,与被告九洲公司无关。王卫华不是被告九洲公司处冲压主任,原告殷钢与其对话不能证明原告殷钢与被告九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庭审中,原告殷钢针对证据1录音证据中的第一段重新提交书面文字整理资料。被告九洲公司对该文字整理资料本身无异议,对录音内容称上半段是陆江说的,因陆江没到庭,没法质证。下半段是否是隋彩虹,隋彩虹本人不记得了。被告九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座椅冲压车间安全事故调查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殷钢与被告九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1、2014年职工名册打印件,2-2至2-3、2014年7月、8月份九洲汽配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证据2-1、2-2、2-3欲共同证明殷钢并非被告九洲公司职工。原告殷钢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证据中“任志芹”系任志芹本人签字,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2-1、2-2、2-3,称被告提供的职工名册与真实的员工名单不相符,故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庭询问,被告九洲公司认可陆江为该公司生产部负责人,黄林是负责技术工作,陈进斌负责采购,隋彩虹为文员,也认可王凤梅为该公司员工。原告殷钢则表示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的被告九洲公司职工“隋彩云”姓名记载有误,该职工就是被告九洲公司厂办工作人员隋彩虹。另查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殷钢的仲裁申请。原告殷钢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4年7月2日到被告九洲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8日原告殷钢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九洲公司拒绝为其认定工伤。请求裁决:确认原告殷钢与被告九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3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殷钢的仲裁请求。原告殷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即为本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31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据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只有在用工符合劳动关系以下特征的情况下,方能认定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殷钢主张与原告九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数段录音及录像证据相佐证,并称该录音系其妻子任志芹与原告九洲公司多名员工和部门负责人的对话。原告九洲公司虽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可陆江为生产部负责人、黄林负责技术工作、陈进斌负责采购,隋彩虹为文员、王凤梅为员工。原告九洲公司虽不认可王卫华的身份,但原告所提交的座椅冲压车间安全事故调查材料中,落款处有王卫华作为车间主任的签名,故本院确认,原告九洲公司确有王卫华其人。由于原告九洲公司并未要求陆江、隋彩虹、黄林、陈进斌、王凤梅、王卫华出庭接受询问,亦未申请对录音材料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录音证据予以采信。从上述录音内容来看,被告殷钢的妻子任志芹询问陆江,“忘了,就我和殷钢7月份那个计件工资,不是得经过你交到财务去吗”,陆江表示“字是我签的,不是我交的”。在录音中,被告殷钢的妻子任志芹还就被告殷钢的工资发放问题与王凤梅、王卫华进行对话,并就住院治疗、赔偿数额等问题与隋彩虹、黄林、陈进斌进行协商。在被告殷钢提交的录像中,可以看到被告殷钢在原告九洲公司厂区内,与其他职工进行交谈。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殷钢提交的录音、录像材料,可以确认原告九洲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认可给被告殷钢发放计时工资,并就住院治疗等与被告殷钢进行协商。上述录音、录像证据可以初步证实被告殷钢关于与原告九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九洲公司否认被告殷钢系其职工,为此提交座椅冲压车间安全事故调查材料和2014年职工名册打印件及2014年7月、8月份九洲汽配员工工资发放明细相佐证。因原告九洲公司认可被告殷钢的妻子任志芹2014年7月、8月份在该公司工作,但所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并没有任志芹的信息,原告九洲公司所提交的职工名册则为单方制作,并且被告殷钢对上述两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该工资发放明细不具备完整性,该职工名册不具备真实性,依法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九洲公司提交座椅冲压车间安全事故调查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从该调查材料载明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殷钢是在原告九洲公司从事座椅管料冲边时受伤,结合原告九洲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认可给被告殷钢发放计时工资,以及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九洲公司提交的调查材料同时载明,被告殷钢没有经过原告处厂办登记、备案,各部门的培训,没有入职手续。本院认为,这是由于原告九洲公司对于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造成的,不足以反驳被告殷钢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殷钢主张于2014年7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该主张能够与被告殷钢的妻子任志芹和王凤梅、王卫华的录音对话相佐证,应视为被告殷钢对于入职时间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殷钢与原告九洲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殷钢与被告青岛九洲汽配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