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李某某,住天祝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和金年,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某,住天祝县某某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由双方长辈做主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家。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半年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在过去两年里,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两人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征地补偿款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和金年认为:1.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双方由双方长辈介绍相识时间不长,被告因急于获得土地补偿款,催促原告匆忙领取了结婚证。2.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仅有3个月的时间,未真心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9月底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就再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原被告处于分居的状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全部破裂,应当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3.两笔土地补偿款共184646.4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均分.两笔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30日和2015年8月25日,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李某某就其诉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庭予以采信。3.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内容本庭不予采信。4.出示华藏寺村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申请报告一份、征地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关于上寺滩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共2页)、华藏寺村上寺滩组征地补偿款代扣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一事一议”意见征求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华藏寺镇华藏寺村上寺滩组补偿款发放花名表复印件一份(共5页),共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土地补偿款是按人口分配的及确定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为1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故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在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系再婚于201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征地补偿款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孙某某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多交流沟通思想,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尊重,夫妻感情仍有维持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才代理审判员 邵金翔人民陪审员 刘忠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