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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彦昭与王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昭,王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60号原告徐彦昭,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检察院家属楼1单元五楼东户。委托代理人郭天铸,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杰,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西巴林大厦*座****室。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街北赛罕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系被告王振杰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戴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彦昭诉被告王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洪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昭的委托代理人郭天铸、被告王振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振杰驾驶蒙D85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高速G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7KM+540M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汉东驾驶的,停于路面西侧应急车道内的京L683**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赤松公交认字(2015)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6291.68元,误工费按技术服务业168.98元计算,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一个月,衣服及眼镜损毁,财产损失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8646.4元,要求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王振杰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财险公司赔付。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振杰驾驶的蒙D85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共13座,每座限额100000元,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由被告王振杰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振杰驾驶蒙D85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高速G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7KM+540M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汉东驾驶的,停于路面西侧应急车道内的京L683**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赤松公交认字(2015)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6291.68元。按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发生事故时,原告经营电脑商店,属于批发和零售业。被告王振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客座险,共13座,每座险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属的蒙D85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客座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赔偿的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91.68元、误工费7609.6元(64天×118.9元)、护理费3740元(34天×11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元×100天),合计2104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徐彦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1041.2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王振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洪祥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