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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彧与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彧,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330号原告郭彧。委托代理人潘菲,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南纬四路39号。原告郭彧与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彧的委托代理人潘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至被告处从事翻译工作。因被告自2014年5月起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离职。后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8854.77元;2、经济补偿金6250元(2500元/月*2.5个月);3、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由原告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812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翻译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的月薪为2000元/月,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计算,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或扣减方法按国家规定执行,每月25日为工资发放日。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原告月薪2500元/月。后份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计发依据等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6月,原告自行补缴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2844.87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因拖欠原告等相关员工工资被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江市社保局)处以行政处罚。在被告提供给镇江市社保局的情况说明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7月工资。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加班费、请假扣款构成,应发工资扣除当月社会保险代扣款为实发工资。原告2014年9月工资应发工资为2635.06元,2014年10月应发工资为2520.11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为2727.01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为1851.19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实发工资共计8854.77元。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社会保险专用收据、社会保险关系停保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于支付拖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法依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事实清楚,原告按实发工资主张拖欠期间工资共计8854.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即以期限届满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等相关因素,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4866元(2433元/月*2个月)。对原告提出其于2012年10月入职的诉讼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各项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844.87元,原告在自行缴纳后,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彧工资8854.77元。二、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彧经济补偿金4866元。三、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彧垫付各项保险费2844.87元。四、驳回原告郭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唐勇刚书 记 员  王 璐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