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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潍坊益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州布博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布博化工有限公司,潍坊益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布博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益华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州布博化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寒滨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明确“乙方到2014年7月31日止共欠甲方甲基锡款壹佰壹拾肆万元左右,以双方财务为准。”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度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其中载明“甲方截至2015年4月底共欠乙方甲基锡货款壹佰零壹万捌拾元正”;“从五月份起甲方每月归还货款五万元左右,支付方式为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法院办理”,但具体由何处的法院管辖并未明确。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地两份协议,均为对合同履行地予以明确,亦未协议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故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