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占荣与马健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荣,马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陈占荣,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司机,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闫玉萍,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系原告妻子,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健,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平罗县。原告陈占荣与被告马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萍,被告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雇原告的宁B384**号客货车为好又多超市做车体宣传广告,该车体宣传是被告从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包的,口头约定费用为每天260元,自2014年12月6日7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0时止,共宣传7天,被告向其他车主支付了费用,对原告的宣传费182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宣传费182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宣传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3份,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等司机给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车体宣传的事实及每天费用2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2、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做宣传的司机在催要费用时与被告发生冲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请示1份,以证明原告的宁B384**号客货车作宣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证明原告系宁B384**号客货车的所有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依原告申请,证人毛占福、张建军到庭作证,以证明是被告找原告等车辆作车体宣传,进行管理,支付宣传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毛占福、张建军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证人毛占福、张建军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提交诉状1份,以证明原告是给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宣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毛占福、张建军出具的证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中魏永跃出具的证明缺乏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诉状缺乏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从事小型客货车营运的运输户,2014年12月,被告马健从宁夏龙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了为“好又多”超市做车体宣传广告的业务,被告雇了原告的宁B384**号客货车及其他车辆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时上街进行车体宣传,口头约定宣传费每辆车每天260元,被告向部分车主支付了费用,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宣传费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马健雇原告车辆进行广告宣传,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合同责任主体,被告对原告陈占荣车体广告宣传费用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欠原告广告宣传费1820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宣传费18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占荣宣传费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