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褚柏琳与宁夏隆翔建筑有限公司、周艾全、夏锡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柏琳,宁夏隆翔建筑有限公司,周艾全,夏锡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77号原告褚柏琳,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隆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610号。法定代表人卢长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艾全,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夏锡国,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褚柏琳与被告宁夏隆翔建筑有限公司、周艾全、夏锡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以被告暂时无法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褚柏琳撤回对被告宁夏隆翔建筑有限公司、周艾全、夏锡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褚柏琳负担。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