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罗志与李斌盗窃罪2016刑初1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及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套筒、六角匙等作案工具,驾驶小汽车由东莞市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街口街等地,乘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割线、接驳电源等方法盗窃摩托车作案多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1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4时许,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龙井新村44栋楼下,盗得被害人邓某乙的五羊本田牌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4元)。2015年12月11日4时许,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建设路与河滨南路交汇处,盗得被害人殷某乙的雅马哈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95元);在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东路1巷2栋楼梯口处,盗得被害人李某丙的五羊本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14元)。作案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回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李某甲犯罪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李某甲犯本罪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李某甲犯本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本案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2个、六角匙3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