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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武汉协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协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482-1号原告:武汉协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碧,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莉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振华,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协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协议书》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1#楼及S1/S2底商幕墙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武昌区东临东一路、西临中北路、南至白鹭街、北临东沙湖连通渠,该合同履行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