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田利明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侯贵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侯贵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字第00032号原告:田某。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慧,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贵臣。委托代理人:杨艳慧,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侯贵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侯贵臣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施工资质,进行承包施工的,2014年2月28日,经同事介绍,第二被告同意原告去第二被告施工处工作,任技术负责人,起始2014年3月1日,在8月20日下班路上,接到解聘通知,并要求21日到工地财务结账,结帐了44,799元,原告不同意找到财务负责人孙某,孙某讲领导就这样规定的,并且讲公司先支付你24,799元,余款在9月末结清,由工地财务写了欠条,经多次讨要,在2015年春节前又给了原告10,000元,工资他们是这样算的,5个月*8,000+18天*266.6=44,799元在结账时扣除2天工,情况是这样,2014年父亲节下午请假半天,3点左右走得,扣除一天,又一次施工现场关键部位夜间施工,我跟了一宿,第二天经工地领导同意休了一天又被扣了一天。2014年国家规定工作日应是250天,公休日104天,节假日11天。第二被告按月工资8,000元,日工资8,000/30=266.66元。第二被告公休日和节假日是安排冬季带薪补休,解聘后原告无法补休。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确��,原告劳动报酬金额为人民币90,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33元。3、依法判令被告解聘原告没有在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人民币8,333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应发工资的差额人民币146,401元。5、依法判令被告因克扣、拖欠原告工资进行适当补偿。6、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与第一被告无关。被告侯贵臣辩称,原告是我个人雇佣的,属于劳务关系,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过欠据,欠据已载明工资总额应为44,799元,2014年8月21日已付24,799元,尚欠20,000元。第二被告承诺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但至今2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既然原告收取了被告给付的欠据,应视为原告对所欠劳务费数额的认可。法院应当按照欠据载明的欠款金额做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到凤凰水城项目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工资结算,原告从第二被告处领取工资24,779元,原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凤凰水城田某剩余工资20,000元,9月30日日之前付清(注:14年全年工资截止到8月20日共44,799元,8月21日已付24,779元,剩余20,000元)。该欠据的出具人为工地会计陶,另,原告已领取的工资系从第二被告的妻子处领取。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15]第4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五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专用收款收据、欠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一被告系凤凰水城的承建商,第二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将项目承包给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并不直接进行项目现场的施工和管理,原告与第��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点,双方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工资是由第一被告为其发放、工作由第一被告指挥、受第一被告聘用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直接存在身份隶属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述受第二被告雇佣,工作内容由第二被告现场的人员安排,且工资由第二被告结算和支付,故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虽在起诉状上写明“确认”工资数额,但结合原告的仲裁申请书的内容,该请求实质是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90,600元,其中包括拖欠的工资48,600元,休息日加班费38,4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3,600元。关于拖欠工资,原告主张其与第二被告约定工资数额为每年100,000元,并出具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证明其确实具有法���规定的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和欠据,双方在离职时已经对剩余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21日,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0,000元,原告自认2015年春节前第二被告又给付其工资人民币10,000元,故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元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加班费,以及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四项均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诉讼请求第五项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贵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侯贵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