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伍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伍某,区某,何某乙,赵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人伍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高要区,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人区某,曾用名区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人何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人赵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2762,汉族,小学文化,住肇庆市高要区。上述被告人均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伍某、区某、何某乙、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伍某、区某、何某乙、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伍某、区某、何某乙、赵某为了图财,从2015年4月至8月17日,共同在肇庆市黄岗渡头村新一旧村北巷17号私设生猪屠宰场私宰生猪用于销售获利。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和被告人伍某、被告人区某和被告人何某乙分别私宰生猪约100头,经营金额各约二十万元;被告人赵某私宰生猪约70头,经营金额约十四万元。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伍某、区某、何某乙、赵某在肇庆市黄岗街道渡头村新一旧村北巷17号私宰生猪后被抓获,当场查获已私宰生猪3头,活生猪1头、作案工具及被告人赵某的运输工具小汽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伍某、区某、何某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经过庭审质证、认罪的下列证据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肇庆市端州肉联厂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伍某、区某、何某乙、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当庭承认私宰生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交纳)二、被告人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交纳)三、被告人区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交纳)四、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交纳)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交纳)六、扣押在案的刀十把、铁钩三把,秤二把、磨刀棒三支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