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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成永明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永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永明,男,汉族,甘肃省武都区人。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永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永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武都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成永明,经查证,2012年年初至十月期间,被告人成永明分别以不等价格给吸毒人员樊某、杨某某等人以不等的价格以零包的形式从别人处代买毒品,从中蹭吸或者从出售毒品人处得到毒品供自己吸食。2015年3月25日,武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得知:安化镇居民成永明于近期购买毒品返回,得此线索后,民警立即对其布控,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被告人成永明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成永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陇南市计量所计量,总净重为:40.02克,经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查证,被告人成永明于2015年以来分别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永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成永明提出毒品是自己吸的,没有贩卖,也没有给别人买过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永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被告人成永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成永明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对武都区检察院起诉书载明的“上诉人成永明于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病保外就医”这一事实没有彻底查明,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表示一审法院观点。2、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年初至10月份期间,上诉人成永明以不等的价格分别给吸毒人员樊某、杨某某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并与他们共同吸食或从中分出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第一起事实,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因为该部分的事实和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3、武都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包车去成都购买毒品并返回,车辆行至四川木鱼收费站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及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0.02克”的第二起事实,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依然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4、上诉人的行为若构成犯罪,那么和上诉人同车而归、同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开车的司机王某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一审法院为何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5、上诉人家中父亲年迈,孩子幼小,妻子患有精神病,确实有实际困难,现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十三年六个月的徒刑量刑畸重,家人将无法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这些实际困难,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成永明贩卖毒品海洛因40.0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公开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成永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成永明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时,在其身上及其乘坐的车内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并依法按程序进行了提取、计量和送检,经计量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40.02克,经检验,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有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上诉人供述证实了上诉人租车前往成都市从他人处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运回武都,准备给他人出售的事实和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成永明上诉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供自己吸食的,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正常的吸食量,上诉人没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其行为属持毒待售。且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曾向吸毒人员通过零包贩卖的方式以贩养吸,并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后因病被监视居住。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成永明在监视居住期间实施毒品犯罪,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人成永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芳兰审 判 员  宁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远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