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朱庆朝与叶家来、闵克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朝,叶家来,闵克培,刁忠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132号原告:朱庆朝,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家来,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克培,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刁忠春,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庆朝公司诉被告叶家来、闵克培、刁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庆朝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庆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朱庆朝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代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