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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地方镇小平安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因严重颈椎颈髓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工作单位临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付款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