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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文俊、赵福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俊,赵福源,高存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阳曲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福源,男,1960年5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宣武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太原市。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高存喜,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阳曲县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阳曲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俊、赵福源、高存喜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俊、赵福源、高存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8时许,王某1、王某2、张某1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市果树厂万源天资公棚内,因琐事与工棚负责人赵福源及其儿子赵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文俊得知其儿子王某2、王某1被打后,伙同被告人高存喜到达公棚,与被告人赵福源及其儿子赵某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文俊手持铁架子将赵福源的左手打伤,被告人高存喜手持砖头将赵福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赵福源手持酒瓶将张某1的右面部捅伤,赵某将被告人王文俊的左手中指咬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福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文俊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文俊、赵福源、高存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俊、赵福源、高存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8时许,王某1、王某2、张某1等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市果树厂万源天资公棚内,因琐事与工棚负责人赵福源及其儿子赵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文俊得知其儿子王某2、王某1被打后,伙同被告人高存喜到达公棚,与被告人赵福源及其儿子赵某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文俊手持铁架子将赵福源的左手打伤,被告人高存喜手持砖头将赵福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赵福源手持酒瓶将张某1的右面部捅伤,赵某将被告人王文俊的左手中指咬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福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文俊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高存喜于2014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文俊于2014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赵福源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侦查期间,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5万元,张某1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另被告人赵福源及被告人王文俊、高存喜就民事部分亦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要求赔偿并互相谅解对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文俊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8时许,其接到儿子电话说在公棚被打,其与高存喜赶至太原果树厂万源天资公棚内,手持铁架子将赵福源的左手打伤,后与赵某扭打,赵某将其左手中指咬伤,其用拳头打赵某的头部、脸部、胸部的事实。2、被告人赵福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上7时30分,被告人王文俊的儿子王某1、王某2、张某1等人到其公棚与其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后被告人王文俊、高存喜到达公棚,再次与其和赵某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文俊将其左手打伤、被告人高存喜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3、被告人高存喜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其接到被告人王文俊的电话称其儿子被打,后王文俊开车将其拉到太原果树厂万源天资公棚内,与对方发生打架,争执过程中其用砖头将被告人赵福源头部打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2、王某1、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早上8时许,王某2、王某1、张某1等人在太原果树厂万源天资公棚因琐事与被告人赵福源及其子赵某发生打架,被告人赵福源用碎酒瓶将张某1的右面部捅伤,王某2上身右侧被刺伤,肺破裂,左大臂外侧被砍伤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早上,王某2、王某1、张某1等人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果树厂万源天资公棚与被告人赵福源及其发生打架,后被告人王文俊、高存喜赶至公棚与赵福源和其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赵福源左手、头部被打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1、白某、高某1、周某、高某2、张某2、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文俊、高存喜及王某2、王某1、张某1等人与被告人赵福源及其子赵某打架并致双方都受伤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赵福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文俊、高存喜就是与其打架的人;经被告人高存喜、证人王某1、周某、张某1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赵福源就是与其打架的人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出具的指认照片、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等,证实王某1、王某2、赵福源、王文俊等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以及各被害人受伤情况的事实。8、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4]122号、123号、124号、136号、150号鉴定文书,证实王文俊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1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2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赵福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存喜于2014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文俊于2014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赵福源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9、被告人赵福源、王文俊、高存喜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赵福源、王文俊、高存喜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0、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福源、王文俊、高存喜、张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俊、赵福源、高存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存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福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存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