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蔡建伟、毛燕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蔡建伟,毛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5行审31号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石国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江纯义,该局监督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邹敏亚,该局监督科科员。被申请人蔡建伟。被申请人毛燕芳。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蔡建伟、毛燕芳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到庭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但被申请人蔡建伟、毛燕芳放弃到庭陈述、申辩。经审查,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锡山卫计征决字(20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蔡建伟作出的锡山卫计征决字(20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坚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