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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孟宪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宪岭,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二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宪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班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宪岭及其辩护人李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孟宪岭与吴某某联系,欲向吴贩卖毒品杜冷丁针剂和片剂。2015年4月18日中午,孟宪岭从河南濮阳乘车到达张家口,联系吴某某并从吴处取得贩卖毒品的钱款后,乘坐出租车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铁道道口附近,从白宗坡驾驶的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为鲁P975**)内取得两个拉杆箱,并将拉杆箱运送至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世纪豪园西侧便道上交与吴某某时,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干警抓获。民警从现场缴获的拉杆箱内提取海洛因针剂6000支(标注盐酸哌替啶、2ml、100mg字样),片剂1000片(标注盐酸哌替啶片、50mg字样),从吴某某处提取针剂5040支(标注盐酸哌替啶、2ml、100mg字样),从孟宪岭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资金人民币206420元。经鉴定:缴获的针剂单支净重1.76克,共计19430.4克,从针剂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0.16%;缴获的盐酸哌替啶片剂,单片净重0.09克,共计90克,从检材中检出盐酸哌替啶(杜冷丁)成分。控方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主持下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孟宪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宪岭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在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采取引诱他人犯罪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为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不能成为合法证据;2、公诉机关指控孟宪岭犯贩卖毒品罪,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证明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孟宪岭与吴某某联系,欲向吴贩卖毒品杜冷丁针剂和片剂。同年4月18日中午,孟宪岭从河南省濮阳市乘车到达张家口市,从吴某某处取得钱款后,乘出租车到本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铁道道口附近,从白某某驾驶的马自达牌轿车内取得两个拉杆箱,运至经济开发区世纪豪园西侧便道上交与吴某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现场缴获的拉杆箱内提取海洛因针剂6000支(标注盐酸哌替啶、2ml、100mg字样)和片剂1000片(标注盐酸哌替啶片、50mg字样),并从孟宪岭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资金人民币206420元;之后,从吴某某处提取针剂5040支(标注盐酸哌替啶片、50mg字样)。经鉴定:缴获的针剂单支净重1.76克,共计19430.4克,从针剂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0.16%;缴获的盐酸哌替啶片剂,单片净重0.09克,共计90克,从检材中检出盐酸哌替啶(杜冷丁)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8日1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主动向桥东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提供线索,称有一贩卖毒品的河南籍男子要贩卖大量毒品杜冷丁针剂和片剂,该男子今天已到张家口。(2)证人吴某某证言,河南人老孟在张家口找下家欲贩卖毒品杜冷丁针剂,其以前见过这个人,有严重烧伤,脸上全是疤,特别好认。2015年3月,其和老孟联系,3月底他来张家口谈了价格,提出一次卖的多,需要20万左右,并让其给他办了张家口1823013****的手机卡,说以后用这张卡单线联系。之后,其用丈夫1331532****和父亲1317163****的电话与他联系过。4月18日上午,其接到老孟电话说他在张家口,二人约好了接货的地点。中午12点多,老孟来了,说带了二十万的货,其付了货款,他说到外面去取货。其开车到了纬三路世纪豪园大门十字路口西北角,在世纪豪园门口西侧等他,他去取货。过了十多分钟,老孟坐出租车回来了,搬出一个拉杆箱放到其车后座上,在他搬第二个拉杆箱时,公安人员到了将他抓获。其打开拉杆箱,里面有好多捆杜冷丁针剂瓶。其说还要一些杜冷丁片剂,老孟说给拿了,但在其车上的拉杆箱里面没有。(3)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辨认出孟宪岭就是卖给其毒品的老孟。(4)证人郭某某证言,吴某某是其前妻。2015年4月的一天,吴某某说要和一个河南贩毒的见面,怕出意外,让其跟着一起去了。见面后,这名河南人说他姓孟,他的脸上、手上都有烧伤。其听到吴某某与姓孟的谈杜冷丁的价格。后来吴某某用其的电话和姓孟的联系过。另外,姓孟的让吴某某给他办一张手机卡,便于他们之间联系,吴某某给他办了一张移动手机卡。(5)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辨认出孟宪岭就是与吴某某在桥东区纬一路十字路口肉饼大王饭馆洽谈毒品交易的男子。(6)证人刘某某证言,吴某某吸食和贩卖杜冷丁针剂。其跟她买过杜冷丁针剂,也见过她注射杜冷丁,她的上家是河南濮阳的,其还和她去过河南省濮阳市。(7)证人白某某证言,其在河南濮阳台前县跑黑出租。2015年4月一天,一个40岁左右男子让其将一个提箱第二天运到河北张家口,他不跟车走,并给了其一张电话卡,说明天有人跟其联系。箱子上着锁,其没有看过箱子里的东西。第二天中午,有人打电话让其在张家口南下高速顺着路找一个铁路道口附近停车等他。其按照这个人说的将箱子拉到铁道口附近路边一个豁口里等着。14时许,接货的人打辆出租车来了,将两个箱子搬到出租车上就走了。出租车司机是个女的。接走箱子的人40岁左右,河南口音,1.7米左右,脸上有烧的疤痕。(8)证人朱某证言,2015年4月18日中午,一名男子在世纪豪园正门口上了其驾驶的出租车,让其沿着纬三路向西行驶,在车上打电话问对方还是上次的地方之类的话。其开车过了钻石花园门口往东进一条小路,在其车前停着一辆蓝色汽车,男子下车让其先等着,从那辆车搬下两个大行李箱放到其的车上,后又回到世纪豪园的路口。(9)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孟宪岭就是乘坐自己出租车的人。(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孟宪岭对其在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收取贩卖毒品赃款的地点、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便道交接毒品地点、世纪豪园小区西侧便道交接毒品地点(被抓获地点)、案发前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一路肉饼大王联系贩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孟宪岭对其交易的两箱杜冷丁针剂及片剂照片进行了指认,确定照片中的物品就是由其携带至张家口进行交易的。(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将孟宪岭随身携带的一个旅行箱和两个手提带扣押,从中提取盐酸哌替啶针剂6000支、盐酸哌替啶片剂500粒,身份证两张(孟宪岭、王斌各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长途汽车票一张、现金206420元、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号1303399****)、金立手机一部(手机号1823013****)。侦查人员从吴某某处提取其向孟宪岭购买的盐酸哌替啶针剂5040支。(1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桥东公安分局将从孟宪岭处查获的盐酸哌替啶针剂6000支、盐酸哌替啶片剂1000片送检,经检验,从随机抽取的盐酸哌替啶针剂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从随机抽取的盐酸哌替啶片剂中检出盐酸哌替啶(杜冷丁)成分;将吴某某上交的从孟宪岭处购买的5040支盐酸哌替啶针剂送检,经检验,从随机抽取的盐酸哌替啶针剂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从孟宪岭处查获的针剂100支(瓶身有“盐酸哌替啶”字样)送检,检出海洛因、奈福泮、异丙嗪、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0.16%。(14)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从孟宪岭身上提取的1823013****的手机号码机主为吴某某,该号码于2015年4月4日开始在河南濮阳使用并进行通信,4月7日在宣化和张家口盛华西大街通信,之后又返回河南濮阳,直至4月18日再次返回张家口通信。(15)身份证及汽车票各一张证实,孟宪岭于2015年4月18日使用一名叫“王某”的男子的身份证购买汽车票,并于当日7时从北京六里桥出发,乘汽车到张家口。(16)手机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从号码1823013****金立手机中检出与吴某某通话及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同《通话详单》,短信中有“我没货了”、“方便请回电话”等通信内容。(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孟宪岭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孟宪岭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岭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针剂和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孟宪岭否认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孟宪岭贩卖毒品罪,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某、郭某某均证实,孟宪岭数次与吴某某联系欲到张家口向吴贩卖毒品针剂,并商量好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孟宪岭为逃避侦查,通过吴某某为其办理了张家口的手机卡,供二人单线联系,侦查机关提取的该手机通话记录亦证实了上述情节;被告人孟宪岭对此的多次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且有悖常理,因此,对其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可排除合理怀疑。综上,被告人孟宪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采取引诱他人犯罪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成为合法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吴某某是在得知孟宪岭已持有毒品,正在张家口找下家欲出售时才与之联系、接洽,随后双方按照孟宪岭提出的要求进行了20万左右的大宗毒品交易,上述情形不存在犯罪引诱,不属于采取引诱他人犯罪的方式取得的证据,系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宪岭犯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综上,根据被告人孟宪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宪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30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泉审 判 员  刘 智代理审判员  董一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建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