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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30岁。2004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以鸡滴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范某在鸡西市滴道区大通沟站点开往鸡西的车上,因座位发生争执。董某用拳头将范某面部打伤,致范某面部挫伤、鼻挫伤、牙挫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范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范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例、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范某某、张某、赵某、王某、王某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丰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桂兰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