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孟瑜与许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瑜,许济平,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24号原告孟瑜,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翠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济平,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扶集团(山东)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瑜与被告许济平、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兴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瑜及其代理人张翠香、被告许济平、张霞及其代理人隋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瑜诉称,2014年3月11日,许济平以因与新疆石化公司业务资金短缺为由,向孟瑜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1.87%,逾期借款罚息为日3‰。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孟瑜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案外人张书枝账户给付许济平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孟瑜多次催要,许济平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3900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许济平、张霞偿还孟瑜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39003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向孟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许济平、张霞支付孟瑜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许济平、张霞承担。原告孟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据2、许济平、张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据3、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证实孟瑜如约履行了资金出借的义务。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律师费过付款凭证一份。被告许济平、张霞辩称,1、孟瑜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诉的50万元,孟瑜与许济平、张霞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孟瑜的父亲所在的济南东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许济平在新疆推广其产品,在此基础上由孟瑜支付给许济平的业务费用;2、无论本案诉的50万元性质如何,均没有证据表明,该50万元用于许济平、张霞的共同生活消费支出,所以从这方面来讲张霞也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孟瑜的起诉。被告许济平、张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1日孟瑜的配偶赵建与许济平的短信记录,该短信中孟瑜配偶赵建明确表明了50万元是运作业务费用。证据2、2014年6月23日孟瑜配偶赵建与许济平的短信记录,该短信中赵建将其岳父,也就是孟瑜的父亲的手机号告知许济平。证据3、2014年8月25日孟瑜的父亲孟宪章与许济平的短信记录,该短信中孟宪章表明已将于产品推荐的相关合同发于许济平。证据4、孟瑜父亲孟宪章及孟瑜配偶赵建为了让许济平做济南东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新疆的产品推荐工作,向许济平出具的公司资料以及产品简介等原件(该材料中均加盖了公司公章)。证据5、源自于证据3中孟瑜父亲孟宪章向许济平发送的邮件,其内容为济南东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价格合同书,也是为了让许济平在新疆推荐其产品。证据6、许济平为了业务推广活动,往返新疆的部分机票记录以及业务推广得用的发票单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孟瑜与许济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许济平向甲方孟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总金额的月利率1.87%计算;逾期借款的罚息为借款总额的3‰/天;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孟瑜为证明其已向许济平付款,提交了于2014年3月11日向许济平转账50万元的转账凭证。许济平对收到50万元打款及签订借款合同表示认可,但辩称该50万元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孟瑜为其在新疆其产品支付给许济平的业务推荐费。另查明,许济平、张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从孟瑜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打款凭证来看,应当认定孟瑜与许济平、张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合同关系未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许济平辩称该50万元并非借贷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许济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济平、张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关系,故张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许济平、张霞应当偿还孟瑜借款50万元。孟瑜主张借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按月息1.87计算,共446天,总计139003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孟瑜主张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借款的罚息为借款总额的3‰/天,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孟瑜主张按月息2%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孟瑜主张许济平、张霞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如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故对于孟瑜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济平、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瑜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许济平、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瑜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9003元(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三、被告许济平、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瑜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5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许济平、张霞向原告孟瑜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0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许济平、张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