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中文与徐荣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中文,徐荣明,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中文,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荣明,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亚,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戴春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申请再审人王中文因与被申请人徐荣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牙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呼民再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据申请人王中文申请,追加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及高某某为再审被告参加本案再审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丹华、张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刘丽娟,被申请人徐荣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春武及委托代理人李洪生,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3日,一审原告徐荣明诉至本院称,2010年7月份,原告在牙克石市某小区第三项目部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第三项目部欠付原告劳务费53500元。2013年1月29日,凯达公司第三项目部以房屋抵顶原告劳务费53500元。被告王中文和原告是一套房屋,楼房号是x,该楼一直为被告据为己有,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如数给付房屋抵顶款53500元。一审被告中中文未作答辩。本院一审查明,2010年凯达公司承建牙克石市某小区的工程施工,一审原告徐荣明于2010年6月在凯达公司第三项目部任项目经理。在其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劳务费除以工资的形式结算外,尚有部分欠款。2013年1月29日,凯达公司第三项目部以某小区29号楼2-302室的楼房,折抵了欠一审原告53500元及欠一审被告王中文148598元的款项。因王中文占有该房的大部分份额,楼房归王中文所有,王中文应给付一审原告徐荣明折抵款53500元。以上事实经已生效的(2013)牙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一审认为,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以竣工后的楼房折抵应给付原告和被告的欠款,凯达公司已履行了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占有该楼房的较大份额,于是以产权人的身份实际接管了该楼房,亦占有了原告对该房屋所有的53500元的财产,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3500元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牙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中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荣明房屋折抵款53500元。2015年6月9日王中文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早已将楼房差价款交付牙克石市凯达公司第三项目部。2011年-2012年申请人在凯达公司第三项目部从事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凯达公司第三项目部拖欠申请人王中文工资148598元,因当时无资金支付,故将位于牙克石市某小区29号楼2-302室房屋折抵给申请人王中文。因房屋价值被定为202646元,大于所欠申请人的工资款,故申请人将房屋差价款53500元交付凯达公司第三项目部。差价款交清后,凯达公司第三项目部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并过户登记到王中文名下。申请人王中文不应该是本案一审的被告,申请人除在施工期间曾借给被申请人徐荣明1万元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徐荣明诉请申请人王中文返还不当得利明显是错误的。徐荣明与我为工友关系,凯达公司第三项目部拖欠我和徐荣明工资款以楼房折抵,楼房如何分配、如何折抵等问题,当时申请人并不知详情。凯达公司拖欠徐荣明工资款是凯达公司与徐荣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被告应该是凯达公司而非申请人王中文。王中文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是因为申请人将房屋差价款交付凯达公司后,即相当于申请人王中文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另外,根据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3)牙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中“高某某辩称,...原告(徐荣明)曾向王中文借款1万元,王中文直接扣除后给答辩人(高某某)43500元。”即高某某已经认可王中文将楼房款53500元给付凯达公司第三项目部,故才将房屋的全部产权变更登记到王中文名下。凯达公司欠徐荣明的工资款,而非申请人王中文欠被申请人工资款,虽然房屋名义上是折抵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但申请人王中文已经将多出的53500元交付凯达公司。本案徐荣明要求王中文返还不当得利款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申请人成为了不适格被告。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在未直接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未通知王中文出庭参加诉讼,在申请人王中文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申请人王中文陈述申辩的诉讼权利。2015年5月8日申请人王中文因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才知道判决一事。一审法院在未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便以邮寄方式送达,程序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可见,一审法院在申请人缺席情况下,未查清本案事实便支持被申请人徐荣明的主张,从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王中文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被申请人徐荣明庭审答辩称,这个楼房是两家的钱,这笔钱应该是王中文给我。被告凯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没收到过再审申请人交付的楼房差价款53500元。被申请人徐荣明就所拖欠的劳务费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3)牙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及附表已经查明答辩人用房产抵顶了王中文、徐荣明共计202646元工资的事实,也就是说申请人与徐荣明自2013年1月29日共有了某小区29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抵顶工资后怎么处理和分配是接收人的权利,与答辩人无关,如果申请人将房款差价53500元交给了答辩人的第三项目部,如此大额的现金应有收款人或答辩人出具的凭证,事实上答辩人没有收到申请人交付的这笔款项。二、答辩人以房抵工资时已告知王中文、徐荣明该房产是他们共有的,按理共有人应协商处理,申请人未经房产共有人同意,独占该房产于法无据。即使申请人真的将徐荣明部分的房款交给第三人也是申请人过错造成的,申请人应凭证据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判令其承当给付义务合法有据。被告高某某庭审答辩称,王中文根本没有把钱交给我,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原系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凯达公司及被告高某某没有收到再审申请人王中文交付的楼房差价款53500元。再审申请人王中文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及证据2(同一审证据1)即(2013)牙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凯达公司告知其将楼房差价款退还给项目部,其已经退还项目部。被申请人和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被告高某某在其辩称中自认王中文将楼房差价款53500元扣除徐荣明曾欠王中文的1万元后将43500元给付高某某,但该事实没有被本院确认,故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高某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楼房差价款已经交付项目部。被申请人不认识证人,对证明不认可。被告凯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而且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证人没有资格出具这样的证明,他不能代表公司,不认可。被告高某某对证据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再审申请人王中文与高某某的电话录音,欲证明楼房差价款交付项目部。被申请人认为楼房折抵款其只能跟王中文要。被告凯达公司认为电话记录不能证明这笔钱交给项目部了,到底给项目部的谁了不清楚。王中文称给了高某某和纪晓彬43500元现金及1万元的汇款单,汇款单是徐荣明曾向其借款其汇的款。被告高某某不认可电话录音,认为把钱给高某某了就向高某某索要。本院认为,即使再审申请人王中文确实将徐荣明部分的房款交给第三人,也是申请人过错造成的,申请人可凭证据另案起诉。证据5、高某某的电话录音,欲证明王中文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出手续。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录音资料没有异议,他当时给我打电话我不知道,我以为我们收到这笔钱了,可是等我回去一查账发现根本没有这笔钱,所以没给他出手续。被申请人及被告凯达公司对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真实性确认,但是虽然高某某在电话中答应出手续,后因查明其项目部没有收到此款项而拒绝出手续,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工资表、转账凭证和楼房折抵明细(同一审证据2、3),欲证明王中文当时不知道这个楼房折抵两家欠款。被申请人代理人王亚质证为,(2013)牙民初字640号判决作出之后,王中文领她看过这个房子,他应该知道是我们两家的。被告凯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徐荣明代理人说的属实。高某某认为王中文不可能不知道。本院认为,王中文在证据4中称交付高某某和纪晓彬43500元现金及1万元的汇款单,汇款单即徐荣明借款,王中文能从此款中扣除徐荣明借款就足以说明其明知此楼房差价款应该是徐荣明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徐荣明及二被告在再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楼房差额53500元对于再审申请人王中文来讲,只能有两个合理去向,一是给付徐荣明,二是退还凯达公司,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以竣工后的楼房折抵应付再审申请人王中文和被申请人徐荣明的欠款,因再审申请人占有较大份额故实际占有该楼房,其应将差额53500元给付徐荣明而未给付。其称当时对楼房如何分配如何折抵并不知详情,经本院再审调查,申请人称已将53500元交付凯达公司,其中现金43500元和1万元汇票,汇票即徐荣明曾向其借款其汇款给徐荣明的凭证。王中文能从此款中扣除徐荣明借款足以说明其明知此楼房差额部分是徐荣明的,其不直接将此款给付徐荣明应属有意而为之。王中文称将此款已经交付凯达公司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同时凯达公司也明确表示未收到此退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笔款项其既未给付徐荣明,亦未退还凯达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那么,依照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款返还给受损人。关于王中文认为“一审在未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便邮寄送达,程序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清审判员 赵丹华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慧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