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尹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静,曾用名尹文生,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亮、代理检察员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被告人尹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计重0.4克。2、2015年6月,被告人尹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计重0.4克。3、2015年6月、7月,被告人尹静以人民币100元4粒、200元8粒的价格贩卖给廖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计重1.2克。4、2015年6月、7月,被告人尹静先后以人民币50元2粒的价格贩卖给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计重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尹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廖某、朱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尹静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静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静在2008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于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静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富人民陪审员 普正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应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