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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19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蒲德洪,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蒲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海底捞”、“捞派”商标的专用权。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化名“陈某”,在未取得海底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假冒该公司工作人员,使用伪造的海底捞公司《授权委托书》,先后两次委托成都市永昌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印制带有“海底捞”、“捞派”注册商标标识的清油火锅底料包装袋外袋薄膜518.8公斤,折合外包装袋66092个(已扣除10%的误差),外包装袋上含“海底捞”、“捞派”注册商标标识132184件;印制火锅底料内包装袋47650个,内包装袋上含有“捞派”注册商标标识47650件。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采用上述方法,委托成都市“君之德”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严某某,印制带有“海底捞”注册商标标识的清油火锅底料塑料托盘47061个,托盘上含有“捞派”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7061件;印制不干胶带共计5万米,其中含“捞派”注册商标标识的不干胶带2.5万米。经简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测量,印制在不干胶带上的每份含有“捞派”注册商标标识为0.4米,即共计非法制造含有“捞派”注册商标标识的不干胶带共计62500件。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在一名自称“三哥”的男子处,印制带有“海底捞”、“捞派”注册商标标识的清油火锅底料外包装纸箱1790个,纸箱上含有“海底捞”、“捞派”注册商标标识共3580件。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到沈阳市、天津市、北京市等地进行市场调查并收集商家联系方式,随后向部分商家寄出其生产的假冒“海底捞”、“捞派”清油火锅底料样品。同月26日,有商家向海底捞公司报告收到了“陈某”寄送的清油火锅底料样品并将样品送海底捞公司鉴定。同年11月1日,经海底捞公司郑州工厂鉴定,上述样品为假冒产品。为收集证据,海底捞公司安排北京市丰台区的清油火锅底料销售商陈某某批量进货。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二次通过中铁物流集团简阳市金桥货运部向陈某某销售了假冒“海底捞”、“捞派”清油火锅底料各50件,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7日收到陈某某以银行转存方式支付的货款共计22000元。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5年1月29日,对被告人吴某位于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西峰岭的厂房进行检查。在该厂房内查获包装机1台、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定量灌装机1台、多功能薄膜封口机1台、移印机1台、清油火锅底料1561包、白色塑料盘42100个、塑料包装膜袋41470个、白色内包装袋40450个、半成品火锅底料49.325公斤、胶粘带400卷、海底捞捞派外包装纸箱1645个,并于当日扣押。同年12月21日,简阳市公安局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到简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鉴定,被查获的“海底捞”、“捞派”清油火锅底料的外包装袋、内袋、外包装纸箱、托盘及不干胶带均系假冒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海底捞”、“捞派”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勘验笔录、制作说明及照片,检测报告、鉴定报告,视频监控,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印刷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委托书、送货单、收据,制版档案中的打样膜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卡明细,中铁物流信息单,吴某的户籍信息,证人赖某某、曹某某、于某某、蒋某、吴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吕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商标标识数量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本案涉及的“海底捞”、“捞派”是二个分别注册的完整商标标识;涉案商标标识的数量已经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现场查获的数量结合指控作出就低认定。2.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教唆”犯罪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系被他人教唆去制作假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引诱”犯罪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海底捞公司虽在得知“陈某”向部分商家寄出了其生产的假冒“海底捞”、“捞派”清油火锅底料样品后,为了收集证据,安排北京的经销商购进该清油火锅底料,但吴某为了自己所谓的市场,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事实上,吴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早已完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4.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某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因“产品”销路不好,准备让人将设备撤出属实,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早已完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某具有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擅自制造“海底捞”、“捞派”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92975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商标标识数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基本事实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吴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有误,该数量应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现场查获的数量结合指控就低认定;公诉机关另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吴某向北京一张姓男子销售假冒海底捞清油火锅底料5件,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吴某违法所得220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代理审判员  罗书成人民陪审员  胡 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叔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