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佰味轩食品有限公司、陈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佰味轩食品有限公司,陈刚,朱飞熊,李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320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庄澔,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少林,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润超,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佰味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彭刚。被告陈刚,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朱飞熊,男,1942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李翠玉,女,194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佰味轩食品有限公司、陈刚、朱飞熊、李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13元,减半收取为3,906.50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