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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伯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710号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翔路。法定代表人:姚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春妮,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27号4-01室。法定代表人:林月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该公司职员。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伯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告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伯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两份《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一共定作了10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932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减少了2台电梯的定作,减少该定做合同后,合同总价款为746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于2014年9月10日取得了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开封分院出具的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而被告至今支付了569000元,尚欠17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3年7月4日前)支付剩余价款,逾期付款的,按延误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加工电梯款177000元以及违约金37300元(合同总价的5%),合计2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的资料交接单并非本项目的交接单,原告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和用户进行交接,构成根本违约;2、被告与河南服甬有限公司长期合作,但是由于原告所交付的电梯质量及安装均存在问题且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使得9号楼电梯至今不能投入使用,造成被告损失100余万元;3、8台电梯由于质量问题,没有一次性通过验收,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存在瑕疵,应当补齐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原告韦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梯定作合同关系,就电梯的价格、型号、规格、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2、《电梯检验合格证》(复印件)6份,证明6台电梯已经验收合格。3、《检验报告》及《合格使用标志》(复印件)各2份,证明复检后的两台电梯均已验收合格。4、催款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6、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没有异议,证据3中《检验报告》为复印件,内容缺失,故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格使用标志》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合格使用标志》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检验���告》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凌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移交单1份,证明该移交单并非本案合同涉及的移交单。2、质量问题说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质量问题。3、《电梯合同文本》1份,证明被告与宁波福甬印花有限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是用户单位给被告,原告不知情。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为河南福甬印花有限公司出具,其出具的说明没有权威性,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5台,规格2000/0.5电梯4台,单价9.3万元,规格1000/0.5电梯1台,单价9.5万元,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取消规格2000/0.5电梯2台电梯的定作,合计定作款应为28.1万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规格2000/0.5电梯5台单价9.3万元,合计46.5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于电梯设备货物到达原告指定地点7日内,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35%,被告应于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定作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清价款,则电梯的产权属于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作款56.9万元。现8台电梯均验收合格,但被告尚余17.7万元未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定作的8台电梯均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定作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定作款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交正确的交接单,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剩余价款,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办理交付电梯使用手续,故被告的付款义务在先,原告办理交付电梯使用手续在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电梯质量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严重的经济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延迟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违约金应为373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定作款的金额超过总金额的75%,故原告称其保留对电梯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77000元及违约金37300元。二、驳回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被告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晓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