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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财贵与XX旺、谢银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贵,XX旺,谢银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793号原告陈财贵,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被告XX旺,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被告谢银秋,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原告陈财贵与被告XX旺、谢银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旺、谢银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财贵诉称:原告陈财贵系饲料、兽药销售商。被告XX旺、谢银秋系夫妻关系,并自2012年起向原告陈财贵赊购饲料和兽药。2014年1月17日,原告陈财贵与二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陈财贵货款165056元,并约定付款期限至2014年6月,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此,二被告向原告陈财贵出具一份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陈财贵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陈财贵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一、被告XX旺、谢银秋共同偿还原告陈财贵货款1650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XX旺、谢银秋负担。被告XX旺、谢银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旺、谢银秋曾向原告陈财贵赊购饲料和兽药。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陈财贵进行结算,并共同向原告陈财贵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记载:“今欠陈财贵先生饲料款及药品款合计共165056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零佰伍拾陆元零角零分。预计归还日期为2014.6,逾期则按月息1.5%来计。立此为据!欠款人:XX旺、谢银秋。2014年1月17日。××”。后经原告陈财贵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陈财贵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财贵提交的原告陈财贵居民身份证、二被告户籍查询信息、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和原告陈财贵的陈述为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XX旺、谢银秋结欠原告陈财贵货款165056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欠条内容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推定欠条中所载逾期“月息”及原告陈财贵所述逾期付款损失,实质上均系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欠条约定付款期限至2014年6月,现原告陈财贵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65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财贵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旺、谢银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财贵支付货款人民币165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4元,由被告XX旺、谢银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贤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