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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艺宏与苏明池、何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宏,苏明池,何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李艺宏,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明池,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清华,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艺宏与被告苏明池、何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艺宏委托代理人黄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池、何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艺宏诉称,被告苏明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何清华系被告苏明池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明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何清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明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苏明池因资金周转需要,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李艺宏借1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苏明池、何清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婚姻登记记录信息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明池尚欠原告李艺宏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照片及庭审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于苏明池、何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明池、何清华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苏明池、何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明池、何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艺宏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苏明池、何清华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清龙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郑能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