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赵华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济开发区支行,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赵华南,吴庆林,赵端阳,龚兰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6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枫林大道与桂苑路交汇处洪客隆英伦联邦13号楼105-110,206-210室,组织机构代码:85837644-7。法人代表人:黄园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斌,该银行职员。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昌东镇赵围村,组织机构代码:66203957-X。法定代表人:赵华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华南,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吴庆林,女,汉族,1966年4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赵端阳,男,汉族,1962年5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龚兰凤,女,汉族,1967年5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赵华南、吴庆林、赵端阳、龚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济开发区支行至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经济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鸿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徐 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