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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诉周云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周云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4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负责人:张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云,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诉被告周云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周云云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并用该卡向原告申请30万元“直客式”分期,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经省行审核同意后,2014年4月21日,被告一次性刷卡20万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名下信用卡已逾期,拖欠借款本金144314.24元、应收利息1306.31元、应收费用4512.13元,合计150132.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314.24元、应收利息1306.31元、应收费用4512.13元,合计150132.68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的计算方法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云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周云云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并填写申请表一份,在申请表中,被告周云云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周云云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周云云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周云云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周云云信用卡账户,原告对被告周云云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4年4月15日,被告周云云填写《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直客式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3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率为一次性收取。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云云一次性刷卡20万元。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周云云共计欠原告信用卡借款144314.24元、应收利息1306.31元、应收费用4512.13元,合计150132.68元。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案件,并向案外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POS签购单、特种转账传票、信用卡逾期明细、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约定。被告在获取原告提供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单,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周云云共计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44314.24元、应收利息1306.31元、应收费用4512.13元,合计150132.68元。对此被告应予承担,并承担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案外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案件,律师服务费为6000元,并已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对此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44314.24元、应收利息1306.31元、应收费用4512.13元,合计150132.68元(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8日)及自2015年9月9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二、被告周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723元,由被告周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李先平人民陪审员  熊友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超 来源:百度“”